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文,明确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认定等有关问题。“新政策不仅简化审批管理程序,还有助于解决股息重复课税问题,切实减轻部分企业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司长刘丽坚表示。
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股息所得税政策也同步发生变化,即对境外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恢复征收所得税。由此,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面临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部分境外红筹中资控股企业通过“居民企业”认定的方式,来解决股息重复征税问题。
按照国家逐步简化和清理行政审批的总体要求,税务总局对该文件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对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管理方式进行3方面调整:首先是调整居民企业认定层级。按照新政策,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不再层层上报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同时,有些居民企业认定需要跨省的,在确认后抄报税务总局,并在税务总局网站中统一公布。2009年发布的原文件对居民企业认定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操作上也有一些难度。针对这些问题,此次发布的新政策明确了认定层级,也有助于解决“中外中”企业的股息重复课税问题。“中外中”企业主要是指为筹集资金、上市的需要,在境外注册登记,实体仍在国内的中资企业。
其次,调整了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投资者所在地存在分离的情形。为有效协调跨地区事项、方便纳税人,也便于对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新政策对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整。具体来看,将原文件可以多地发起认定,调整为只向其中国主要境内投资者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再次,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以前,居民企业年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税务问题规定不够清晰。为此,新政策明确,境外中资企业自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